贵州中院裁判宅基地内部流转的转让条件

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村民基于其村民身份而无偿取得的,其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某种程度上,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农村房屋宅基地仅在本村村民之间相互流转。本案中,上诉人周德荣与被上诉人范平都属于贵州省修文县六广镇中松村的村民,且上诉人周德荣并无其他宅基地,故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符合宅基地内部流转的转让条件。同时,经查明,该《土地转让协议》系由村主任拟定并作为在场人签字,村委会对双方买卖宅基地的行为应是知情的,并且协助双方达成履行该协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禁止性规定而导致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案中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黔01民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荣,男,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桂。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平,男,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燕,女,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芬,女,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诉讼记录

上诉人周德荣与被上诉人范平、李正芬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黔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周德荣与被告范平同为修文县六广镇松山村村民;(2)年05月02日,原、被告分别作为乙方、甲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关于松山村十组村民周德荣因修串户公路须要(应为‘需要’)占用本村九组村民范平的老屋基土地一块。为此,周德荣与范平协议,将范平的以上土地转让给周德荣修路使用,转让期限为长期。(一)土地四至界限为左抵周德华的土边界,右面其原马路边橲树,上面其马路,下面抵挑水路和新订界线,界线内的成材树木属于甲方所有。(二)甲乙双方协议,转让费为肆仟元(¥.00)整,乙方自订立协议书时付给甲方壹仟伍佰元,剩余部分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给乙方(应为“甲方”)。(三)本协议自协订(应为“签订”)之日起生效,若谁方反复(应为“反悔”),一切经济责任由谁方自负。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上交一份到村委会作存根。”原告、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燕永明、宋清奎、周德彬、范银仙分别在在场人处签名。该协议未经村委会或其他相关部门盖章确认,双方亦未就该协议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更名或过户手续;(3)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使用了部分转让土地用于修自己家串户路。现原告以被告未实际交付涉案宅基地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4)审理中,原告称涉案土地系宅基地,后来房屋垮塌后才用于种菜和庄稼的,而且被告范平的这个宅基地本身就是向别人转让来的,所以没有相关的宅基地使用手续。签订协议时在场人燕永明为当时的村主任,协议就是他起草的,故该协议经过村里面同意。经原审法院向被告范平电话核实,其称涉案土地是自己和其母亲的承包地,只有使用权,没有买卖权,自己出于仁义道德拿给原告修路,而不是用作其他,土地转让至今将近十年,原告却未付清转让款,因此自己不认可原告所述。在诉讼中,承办人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双方争议地位于修文县,包含有荒地、空地、菜地,地中间还有一截土墙,据原告称转让的地除了修串户路,剩余的地现在都被被告的母亲用于栽种蔬菜和庄稼了。经本院向时任该村村长燕永明核实,其证实:当时因为周德荣家是两弟兄,只有两间房屋,而范平家也是两弟兄,涉案的宅基地是范平的父母分给范平的,当时因为范平急用钱,而周德荣也想转让土地来修串户路及修房屋,他们电话商谈好了以后就找我给他们处理,我想他们既然已经协商好了,就给他们写了这个协议,写完后他们就把协议拿走了,之后也没有拿来找我盖村委会的章。范平转让的地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是他的父亲八十年代的时候向田应琴转让房屋留下来的宅基地,范平本人也是常年在外。周德荣修完路后也没有拿来修房子,范平的母亲就在这块地上栽种庄稼了。

案件分析过程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村民基于其村民身份而无偿取得的,其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某种程度上,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农村房屋宅基地仅在本村村民之间相互流转。本案中,上诉人周德荣与被上诉人范平都属于贵州省修文县六广镇中松村的村民,且上诉人周德荣并无其他宅基地,故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符合宅基地内部流转的转让条件。同时,经查明,该《土地转让协议》系由村主任拟定并作为在场人签字,村委会对双方买卖宅基地的行为应是知情的,并且协助双方达成履行该协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禁止性规定而导致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案中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黔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德荣与被上诉人范平年5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

三、被上诉人范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立即停止无偿使用《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修文县六广镇松山村十组的宅基地,并将此宅基地交还给上诉人周德荣。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上诉人范平负担;二审受理费60元,由被上诉人范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桢

审判员 唐玉平

审判员 刘 妍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戴蔚

书记员张书槐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农村集体经济研究

编辑

戚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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