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改判胡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沐邦刑事

胡某系贵州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

#伪造公司印章罪#刑事辩护律师

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提起上诉。

在沐邦刑事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下,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将被告人的刑期从原审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降至法定刑以下的一年有期徒刑,减刑六个月。

被告人胡某系贵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某代表建材公司与江苏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签订外加剂销售合同时,在未征得贵州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混凝土公司)的同意下,私自伪造并使用贵州混凝土公司印章,使贵州混凝土公司成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致使贵州混凝土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

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胡某与江苏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形成的印章检材与贵州混凝土公司的印章形成的检材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而后,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修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未经贵州混凝土公司同意而伪造、使用该公司印章,造成该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和江苏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经济遭受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

判决: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提起上诉。

沐邦刑事团队介入后,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为胡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上诉人胡某伪造贵州混凝土公司的印章并使用,造成该公司银行账户被查封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结合于上诉人胡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而且上诉人胡某已经取得贵州混凝土公司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某伪造贵州混凝土公司的印章并使用,致使该公司银行账户被查封,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上诉人胡某系自首且在案发后取得贵州混凝土公司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偏重,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判决:

一、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黔01**刑初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上诉人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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